date:2015.04.22 time:15:25
我國《律師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我國《證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證券服務機構為證券的發行、上市、交易等證券業務活動制作、出具……法律意見書等文件,應當勤勉盡責,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因此,對于律師因執業過錯可能導致其向委托人承擔民事責任,以及證券從業律師因執業過錯可能產生其對公眾投資者的賠償責任等等,相關法律都已有明確規定,實踐中也不再有明顯分歧。但關于律師見證行為對第三人的民事責任問題,相關法律法規并未作規定,學術界和司法實踐中也有較大爭議。故本文擬結合具體案例對這一問題作一探討。
一、簡要案情
某房地產公司開發了一個“酒店式公寓”項目并對外銷售。2009年9月,原告李某以25萬元的價格購買了該項目4號樓403室的一間房屋,并于當天付清了購房款(包括此前半個月已付的購房定金2萬元)。《商品房買賣合同》并約定原告所購房屋前十年須返租給另一“休閑度假公司”,租賃協議另行簽訂。據此,原告同日又與“休閑度假公司”簽訂了《租賃合同》一份,租期十年,租金總價20萬元,單價每天54.79元,每年房租分別于3月和9月分兩次支付。兩份合同顯示,房地產公司或“休閑度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朱某,且兩份合同均由當地某律所以見證律師名義蓋章。合同簽訂后,朱某先后支付給原告返租租金4萬元。但2012年3月以后,朱某未能再按時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訴被告“休閑度假公司”、房地產公司和朱某 ,要求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和《租賃合同》,返還購房款剩余部分21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
誰知原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租賃合同》中的承租方“休閑度假公司”根本未經工商設立登記,只是朱某曾于 2009年10月獲得過工商局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且后來2010年4月實際登記設立時已更名為“酒店公司”。因此原告變更了訴訟請求,認為被告朱某及其房地產公司以未經工商登記設立的“休閑度假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并以“返租”方式誘使原告購房,兩份合同均屬欺詐簽訂,理應撤銷,并承擔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同時,原告正是基于相信律師事務所的見證行為才簽署兩份合同,故律所也應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律所雖然在兩份合同上以見證律師名義蓋了章,但其只是房地產公司的常年法律顧問,雙方并未簽訂《委托見證合同》,律所也未另行收取見證費用或另行出具《見證意見書》。兩份合同均約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由某律師事務所備案一份;本合同經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后即刻生效”。據此該院認為,被告朱某明知“休閑度假公司”未經工商登記注冊,卻私刻公章以其名義簽署《租賃合同》,其行為已構成欺詐;被告房地產公司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該房屋前十年須返租給當時并不存在的“休閑度假公司”,也屬欺詐行為。兩份合同均系原告基于錯誤認識而簽署,應當予以撤銷。故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判令被告房地產公司和朱某連帶返還原告購房款21萬元(扣除原告已收的返租租金后),并支付合理利息。
同時該院還認為,律師事務所作為專業中介法律服務機構,在見證中所服務的對象并不止于委托方,對社會中特定群體的第三人也會產生相應的作用。因此在執行見證業務時,除應當根據委托人要求提供合格法律服務外,還應當按照基本職業操作規范對見證事務中的主體資格、見證事務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全面審慎的審查。而本案訟爭租賃合同存在公司主體未設立、私刻公章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事實,見證律所未作必要的工商登記調查及合法性審查,致使其事實上見證了違法行為,違反了律師從事見證業務時應負的注意義務,其見證行為存在過錯。故酌情確定某律所承擔原告債權不能追償部分30%的補充賠償責任。
一審判決后,原告李某和被告律師事務所均不服該判決提出了上訴。原告上訴稱,他在本案中并無任何過錯。自己在簽約時已審查過“休閑度假公司”公章,且訟爭合同又經律所見證,自己作為非法律專業人士,完全有理由相信已刻制了公章的該公司是合法存在的,該合同主體資格及其內容都是具有真實性、合法性的。因此,本案正是由于律所進行了錯誤見證,才導致原告簽訂了兩份合同并發生了損失。原審法院僅判令律所承擔30%的補充賠償責任是錯誤的,律師應與其他兩被告共同對原告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律所則上訴稱,原審判令其承擔30%補充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理由是:(一)本案的案由系合同糾紛,且原告的訴請也是要求各被告連帶承擔合同上的返還責任。因此,原判超出原告訴請判令律所承擔部分侵權責任,缺乏法律依據;(二)即使律師在見證中未能發現相關主體資格問題,存在一定過錯,律師的錯誤見證行為與原告訴稱的損失也不存在因果關系。本案原告的損失是由于朱某等其他被告履行能力發生了變化而導致的,合同當事人的履行能力屬于交易風險,特別是本案履行期限較長的合同,其交易風險理應由自己承擔,而非合同之外的見證人承擔。(三)就律師見證的性質來說,律師見證只是基于朱某及其房地產公司的委托而從事的一項法律服務,只對委托人負責,并不對第三人產生效力。律師見證不同于審計或公證行為,法律并沒有賦予律師見證的特別證明力或其它法律效力,也即不對其他人產生法律上的責任和義務。原告作為合同當事人,有權根據意思自治原則選擇合同相對人,也有義務對合同相對人的資信、履約能力進行自主審查,該義務并不因律師的見證行為而免除。(四)原判撤銷兩份也沒有法律依據。首先,即使《租賃合同》的合同主體不存在,也只能認定合同因缺少合法主體而未成立,而不屬于可撤銷的合同。再次,《購房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雙方已實際履行,不存在可撤銷的法定事由。綜上,律所認為原判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錯誤,要求撤銷原判,駁回原告對自己的訴請。
二、本案主要爭議
圍繞本案處理,二審法院形成了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被告律所應承擔100%的補充賠償責任。理由是,(一)雖然原告確系信賴律所見證才簽訂合同,但畢竟沒有證據證明律所與被告朱某及其房地產公司“合謀欺詐”,故不應判令律所與涉嫌欺詐的其他兩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只能判令律所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二)原告雖不能證明律所的錯誤見證與其他兩被告的欺詐行為存在“意思上的聯絡”,但律所的過失客觀上導致了其他兩被告欺詐行為得逞,故律所應對其過失造成的損失承擔全部責任。
第二種意見:律所應承擔部分補充賠償責任,原判應予維持。理由是,(一)律所在提供見證服務中確實存在過錯;(二)該過錯與原告實際簽約,并最終遭受損失存在明顯因果關系;(三)但本案律師見證并不足以完全免除原告自身的注意義務,故律所只能對原告受欺詐簽訂兩份合同造成的損失承擔部分責任,且應從事于其他兩被告的欺詐責任。
第三種意見則認為:律所不應在本案中承擔民事責任。理由是:(一)根據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的《律師見證業務工作細則》第二條規定,“律師見證是指律師應客戶的申請,根據見證律師本人親身所見,以律師事務所的名義依法對具體的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證明的一種活動”。而本案律師在為《租賃合同》作見證時,疏忽了對“休閑度假公司”主體資格的審查。因此,從律師執業服務規范的角度來說,律師在執業中未進行必要的審慎調查和審查,明顯存在失職。(二)但是,根據民法基本原理,民事責任只能來源于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在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或規章對公證行為、審計行為、司法鑒定行為的效力和責任均作了規定,卻沒有對律師見證的性質、效力和責任等作出任何規定。故根據現行法律規定,見證律師的民事責任還只能屬于合同責任的范疇,并且須遵循“合同相對性”原則。(三)本案中,原告與律所之間并沒有合同關系。雖然律師的見證行為客觀上確有可能增強了原告對合同合法性的信任,但正如“廣告代言”、擔保“安慰函”客觀上均可能增強相對人信任感,代言人或(除明知虛假廣告以外)并不對實際產品的功能質量承擔民事責任一樣,原告在本案中要求錢王律所承擔民事責任也沒有法定或約定的依據。原判僅籠統以“律師事務所在見證中所服務的對象并不止于委托方,對社會中特定群體的第三人也會產生相應的作用”為由判令錢王律所承擔民事責任,并無充分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