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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學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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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產撤銷權行權障礙分析與制度重構 ——以浙江某建筑企業破產重整案為例 重整重組團隊供稿(執筆:梁作金、胡燕晨、王海鵬)

      date:2024.11.07  time:14:25

      摘要:近年來,企業破產案件數量逐年遞增,破產撤銷權糾紛案件數量也隨之增長。然而,我國破產撤銷權制度中有關個別清償行為的不可撤銷性規定,導致債權人清償利益失衡,加劇了企業扭轉困境的難度,亟待《企業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作出修訂,尤其是對通過執行程序進行的個別清償做出進一步規制,就可撤銷行為的臨界期設置予以延長和細化。

      關鍵詞:破產撤銷權;個別清償;行權障礙;制度重構


      借鑒各國破產立法之經驗,結合我國具體國情與司法實踐,《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1]、第三十二條[2]及其司法解釋二第九至十六條等規定初步形成了我國的破產撤銷權制度。但現行《企業破產法》實施已17年,司法實踐對破產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破產撤銷權制度的滯后性與局限性愈發凸顯。本文結合案例實踐,通過對因個別清償行為無法撤銷,導致擁有多項一級資質的浙江某建筑企業面臨償債困境這一典型案例的分析,探討現行法律框架下破產撤銷權面臨的制度障礙,以及重構破產撤銷權制度的可能性。

      一、問題的引出

      2024年4月,浙江某法院受理了當地一家大型建筑企業的預重整申請,2024年7月,該案轉入重整程序。經初步核查,債務人資產約8000萬元,負債逾31億元,債權人400多家。債務人早在2022年便出現債務危機,大量金融借款、民貸逾期,供應商貨款、農民工工資無法支付,債權人聚集討債,各類訴訟案件激增。作為當地建筑行業的龍頭企業,其債務危機造成的負面影響較大,屬地政府及時成立紓困處置工作專班,與各相關部門對接,輔助債務人開展自救、向法院申請預重整等工作。

      經管理人核查,破產預重整受理前一年內,債務人應收賬款被先后執行5000多萬元:2023年7月至2024年5月期間,某法院執行局就債務人與債權人甲民間借貸糾紛執行一案,將債務人3700萬元應收賬款分多筆直接執行清償給債權人甲。債權人乙在2023年12月至2024年4月期間以同樣的方式受償債務人應收賬款1300萬元。

      然而,對于上述影響債權人公平的清償行為,在現行破產法律規定下,管理人卻缺乏充分的撤銷依據。《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15條規定,“債務人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序對債權人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除外。”據此,管理人基本上已喪失對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序對債權人進行的個別清償行為的訴權,上述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的個別清償行為無法撤銷。

      該司法解釋但書部分雖然賦予了管理人撤銷虛假訴訟的權利,但根據民事訴訟證據第86條之規定,管理人負有舉證責任且舉證需達到“排除合理懷疑”之標準,認定虛假訴訟難度較高。

      二、破產撤銷權制度的障礙

      (一)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序對債權人進行的個別清償不可撤銷

      大量破產實務案例也顯示,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序對債權人進行的個別清償行為的不可撤銷性,加劇了債權人受償不公的現象。

      1. 不可撤銷的個別清償執行行為會刺激債權人開啟資產“掠奪競賽”

      現行法律框架下,債務人很可能會利用訴訟、仲裁、執行程序對特定的債權人進行清償,以達到規避管理人撤銷權行使的目的。提前探知債務人具有破產情形、具有信息優勢和訴訟實力的債權人完全可利用其優勢獲得“優先”清償,造成不同實力債權人間的不公平清償。本案中兩位債權人通過突擊執行獲得“優先”受償,其金額已超出企業資產價值總額的一半,清償率高達40%,而其他普通債權人的清償率接近為零。在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先下手為強”的兩位債權人利用其信息優勢“合法”獲得了高額清償,剩余400多家普通債權人卻不得不面對幾乎為零的清償結果。這與《破產法》第1條規定“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根本原則,顯然是背道而馳的。

      2. 個別清償執行行為的不可撤銷性進一步加劇破產企業清償能力欠缺的窘迫性,增加了破產企業扭轉困境的難度

      破產重整程序設立的初衷是挽救具有市場價值的企業,本案中的建筑企業屬于輕資產行業,其建筑資質的特殊性具有較高的重整價值,但因破產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價值歸依的不同,從而產生將保障公平清償放置于激勵債權人積極行使債權之后的“錯位現象”,導致企業因嚴重資不抵債、清償率過低,增加表決通過重整計劃的難度,可能失去最后重整機會、陷入破產清算。

      (二)可撤銷行為的臨界期設置缺乏合理性

      1. 臨界期的設置,采用了較短且固定的時間區間

      首先,固定期限的設置沒有充分考慮到實踐中從債務人出現破產原因到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遠超于六個月或一年的期限,固定且較短時間區間難以撤銷實踐中多樣化的個別清償行為及無償轉讓或不合理交易行為。以本案為例,自2023年5月起,債務人不僅向部分債權人轉讓了50個工程項目的應收債權,還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應收賬款質押,涉及債權金額5700萬元。上述大部分債權轉讓及追加擔保行為,均發生于破產受理日前一年以外,管理人無法行使撤銷權。實踐中甚至出現債權人刻意規避破產臨界期,提前集中收購債權并“優先”受償的現象。基于臨界期外進行的個別清償,使債務人可供支配的責任財產大量減少。

      其次,固定期間的設置沒有充分考慮債權人與債務人關系密切程度和偏頗性清償行為結果對其他債權人的受償不公等因素。本案中,債務人需每月向民間借貸、金融機構債權人支付利息,這種與債務人保持頻繁交易、密切接觸的行為,使得該類債權人比其他債權人更易獲得提前受償的機會,更全面地掌握債務人償債能力和實際經營狀況,更早地作出債務人即將破產的推斷,從而在臨界期之前實施交易行為來規避損失。而工程類債權人囿于行業慣例、業務合作模式等因素,不便在臨界期之前實施大量交易行為。另外,與債務人具有親友關系的債權人,相較于其他普通債權人也更具有先天優勢和更好的信息獲取能力,導致債權清償失衡。

      2. 臨界期的設置未能做到與預重整程序的有效銜接

      預重整程序作為庭外重組與庭內重整的銜接程序,因靈活高效、節約司法及經濟成本、降低重整失敗風險等優勢,被廣泛應用于困境企業拯救中。但因該程序尚未正式納入《企業破產法》成文法律框架內,債務人由預重整轉為重整程序后,由于預重整程序一般消耗3~6個月時間,導致進入正式重整程序后,管理人能否對預重整受理前6個月以內的個別清償行為行使撤銷權,產生重大爭議和不確定性風險。債務人籌劃進入預重整期間,某種意義上“提醒”了債權人尋找時間差,引誘或逼迫債務人實施個別清償行為。此外,進入預重整程序后,債務人資產仍有可能被債權人通過訴訟或執行程序被保全、劃扣,未能發揮預重整程序低成本、高效益的優點。

      三、對破產撤銷權制度的重構設想

      (一)增設執行程序個別清償撤銷權

      借鑒域外破產撤銷權制度,以德國《支付不能法》第141條、日本《破產法》第 75條為例,其立法例中均認為破產撤銷權不因強制執行而被排除。因此,建議《企業破產法》在修訂過程中,增設“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序對債權人進行的個別清償”的撤銷權。個別清償行為的破產撤銷權直接指向的是破產企業的清償給付行為,不包含破產企業與特定債權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前者被撤銷后并不會導致雙方基礎法律關系的變化,由此可避免削弱生效裁判的權威性和終局性,導致司法公信力受到減損的情況。

      因現行破產撤銷權與民法中的債權人撤銷權產生規則矛盾,增設該撤銷權還可避免引發法秩序上的沖突,具有充分的現實需求與實踐意義,即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新現象給予充分有效地指引,維護債權人公平受償的《企業破產法》立法宗旨。

      (二)延長臨界期的設置、細化臨界期的規定

      1. 延長臨界期的設置

      從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到進入破產程序的平均時限、被撤銷債權人與債務人的身份關系等多維度考量,重構臨界期限,設置更豐富的可撤銷期間。借鑒域外臨界期的設置規定,區分關系人與一般債權人,以《德國破產法》為例,其在撤銷偏頗性清償行為的時間要件上對關系人和非關系人進行了區別對待,分別為1年與2年。立足我國的司法實踐,進一步細化可撤銷期間的規定,根據債權人是否與債務人存在婚姻、血緣、密切合作等關系而設置不同時間區間的臨界期,并同步考慮個別清償行為對其他債權人可能產生的實際損失后果等因素,按照對破產企業財產權益的危害程度正相關設置臨界期的長短。延長設置關系人的臨界期以提高對潛在不當清償行為的監管力度,更好地維護全體債權人的公平清償利益。

      2. 在預重整程序中建立債務人財產保護機制,賦予預重整程序公權力

      預重整程序作為庭外債務重組和庭內重整程序的混合產物,自然兼具私法屬性和公法屬性,在立法中賦予法院以保全債務人財產的法定義務顯得尤為重要。因此,修訂《企業破產法》時可將預重整程序納入破產法體系,也可通過出臺司法解釋或者規范性文件的形式將《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3]規定擴大解釋,將預重整程序參照強制清算程序一并納入,以此協調破產保全的價值沖突,實現債務人財產價值的最大化。

      四、結語

         本文以重整實務案例為視角,檢視了破產撤銷權制度的局限性,這一制度原本是對于“在利益權衡基礎上貫徹公平、正義、平等價值理念”的一種體現,然而卻在法律規范下加劇了受償不公的現象。當前《企業破產法》修訂正在進行中,期待對破產撤銷權制度作出更有針對性的修訂意見,構建一個謙抑、高效的多層次挽救機制,才能助“危機企業尋新機”,使破產機制生機盎然。

      注釋:


      [1]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2]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3] 債務人經過行政清理程序轉入破產程序的,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行為的起算點,為行政監管機構作出撤銷決定之日。債務人經過強制清算程序轉入破產程序的,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行為的起算點,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強制清算申請之日。


      參考文獻

      [1] 王欣新:《破產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9。

      [2] 世界銀行東亞太平洋地區私營部門發展局:《中國國有企業的破產研究:改革破產制度的必要性和途徑》,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1。

      [3] 張艷麗:《破產可撤銷行為構成要件分析—針對我國新<企業破產法>第31條、32條規定》,載《法學雜志》, 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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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胡利玲:《如何理解破產臨界期內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對我國偏頗清償例外的重釋與情形補足》,載《人民司法》,2019年第22期。

      [8] 丁金鈺:《論基于生效法律文書的個別清償在破產程序中的撤銷》,載《蘇州大學學報(法學版)》,2024第3期。

      [9] 尹棟:《論我國偏頗性清償撤銷制度的例外規定》,載《湖北經濟學院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 》, 2021年第3期。

      [10] 金騎鋒:《司法程序所致個別清償撤銷例外之檢討—兼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15條之去留》,載《證券法苑》,2023年第1期。

      [11] 鄭顏萍:《破產撤銷權的理論梳理與行使規則》,載《法制博覽》,2024年第17期。

      [12] 2024年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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